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姚鴻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55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姚鴻章(以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量處拘役15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的理由,被告辯解如何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甚詳。
三、經查,被告、 陳以勉 與告訴人余00間因傷害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24號),被告、陳以勉前對告訴人提起毀損、恐嚇、公然侮辱、傷害等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偵卷第119至121頁)。被告上訴意旨仍稱:我是先被告訴人打的,我一直擋一直退,他被機車絆倒,站起來就拿安全帽打我,我都沒有出手,他身上的傷是他自己造成的,是他先駡我,我確實有回駡,但是這個檢察官也不採納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臺中市○○區○○路0號大城國寶社區之住戶,於113年2月4日14時5分許,被告因告訴人長期在非專屬承租停車位之使用時段,驅趕其停放在10號停車位之車輛,遂心生不滿以「幹你娘機掰、你是在看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遭被告辱罵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93、94頁);另告訴人於113年2月4日14時34分有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2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卷第57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外面開車回來,在8號車位的被告看到我就一直罵三字經、五字經即「幹你娘機掰」,我下車回頭確認車門有無上鎖,結果被告就說「看三小」後一直罵,我回罵他後不理他要離開,結果被告突然衝過來說「你欠修理啊」,被告因為我舉起飲料敲到他,他就推我去撞旁邊的機車,我怕機車倒掉就伸手去扶,然後撞到牆壁,被告就掐著我的脖子把我壓在地上,後來他太太陳以勉(被告前妻)才衝到旁邊說不要打了,被告壓制結束後,我剛好看到安全帽在旁邊就拿起來,怕他再衝過來,但他就把我的手抓住並問我「你還要再打嗎?」我就搖頭,後來我有打電話報警,鄰居幫我叫救護車去醫院等語(原審卷第100、103、104頁),及觀諸前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係於同日14時34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醫,告訴人係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鄰近醫院急診驗傷,在時序上緊接密切,實無另行製造傷勢以誣蔑被告之可能;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所受「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勢,更適與告訴人前揭所證述遭被告推去撞機車後伸手扶機車及遭被告壓在地上掐脖子等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觀諸被告歷次所述內容(偵卷第38頁,原審卷第67、100、103、104頁),其就衝突發生之位置、衝突過程中雙方有無移動、被告有無因此跌倒、被告防衛之方式究為雙手阻擋抑或擠告訴人等情節,被告前後陳述顯不相一致;再者,倘若確如被告所稱其僅有消極抵擋告訴人攻擊之動作而屬被動遭毆打之一方,何以處於攻擊地位之告訴人身上會出現「頭皮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而此傷勢亦顯與徒手攻擊者因他方阻擋防禦所會出現之傷勢位置不符,被告謂其遭告訴人毆打身體、頭部等部位,亦未前往醫院驗傷,無從由其驗傷結果對比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其對告訴人所提之傷害告訴亦業經本案起訴檢察官以犯罪嫌疑尚有未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故被告不僅就案發當時之過程,前後所述有所出入外,更僅是空言辯稱其係單方面遭告訴人毆打而並未還手云云,卻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所言為真,其所辯更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行使,對調查所得證據而為價值判斷,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參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最重分別為拘役60日未滿及5年有期徒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裁量權,所為上開宣告刑的量定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俱選科較低度之拘役刑,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的違法情形。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判決不公平云云,乃對原審判決已明白論駁的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及量刑。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稱:我是見義勇為的人,如果認為我有罪,希望緩刑,我不會再犯,提出剪報1則為憑(本院卷第79頁),固得見被告追緝罪犯之義行,但尚難據為被告上揭犯行豁免刑責之正當事由,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宥恕,檢察官亦認原審認事用法無誤,建請駁回被告上訴,綜上各情,因認本案被告緩刑不宜。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