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關係人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罹患認知障礙症,認知功能下降,無法接收外在訊息、完成基本辨識功能、透過動作自主傳遞訊息,也無法自行管理財務或執行消費行為等進階社會功能,生活事務需倚賴他人協助,無經濟及社會能力,恢復可能性低,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以自費身分入住○○○○○○○○,照顧狀況無異常,每月照護費用由聲請人按月支付,聲請人不定期探視相對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能力,無不適任之情事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19頁至第124頁),是考量聲請人係相對人唯一子女,與相對人關係緊密,關係人丙○○則係○○○○○○○○○○○堂長,熟知相對人之狀況,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蔡昀蓁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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