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韋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9號、112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韋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韋昌(下稱被告)二次詐欺貨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向告訴人2人佯
以出售並協助安裝冷氣,詐得總計貨款9萬1,000元,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王維新 1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簡
字第20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故本件被告縱與告訴人王維新達成調解如上,依法仍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取之貨款共計9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維新達成調解,故該部分犯罪所得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再諭知宣告沒收,以免過苛。另被告向告訴人 陳勛淵 詐得之貨款4萬1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岑品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號112年度調偵續緝字第1號被告高韋昌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送達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韋昌明知其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㈠民國111年5月28日,在王維新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2之住所地勘察如何安裝冷氣時,向王維新佯稱:可以優惠之價格出售冷氣云云,致王維新因而陷於錯誤,依高韋昌指示,將原先於PCHOME平台之訂單取消,改為向高韋昌訂購2組新分離式冷氣,並於111年5月28日13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高韋昌不知情之胞弟 高韋翔 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111年2月7日,承攬陳勛淵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之冷氣機安裝工程,向陳勛淵詐稱:要訂購冷氣需要訂金云云,致陳勛淵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0日、11日、12日、13日、14日交付訂金2萬元、5,000元、3,000元、6,000元、7,000元(共計4萬1,000元)給高韋昌,約定由高韋昌在上址安裝3台冷氣。詎高韋昌未依約交貨施工亦未退款,王維新、陳勛淵方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維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勛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韋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收受告訴人王維新、陳勛淵5萬元、4萬1,000元訂金後未履約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維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3告訴人王維新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照片1張、報案資料1份、高韋翔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4證人即告訴人陳勛淵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5證人即告訴人陳勛淵提出其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佐證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6證人 林建安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非PCHOME、家樂福協力廠商之事實。7萬士益冷氣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自始無履約真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獲取之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