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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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281號、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欽於民國100年7月6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道路向右偏離駛上路旁人行道,不慎撞擊行走於人行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 武德圓 ,致告訴人武德圓跌落在地,因此受有右腳大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林義欽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棄車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於上開車輛內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共37.1677公克、驗餘淨重共37.0490公克、純度為90.3%、純質淨重共33.5624公克)及電子磅秤1台,並經由上開車輛內遺留之行動電話聯絡車主 林文忠 ,得知該車駕駛為其子即被告林義欽,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義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義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武德圓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武德圓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