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 謝上文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複代理人 莊永頡 律師被上訴人 王清謀 訴訟代理人 王麗芳
賴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暨假執行(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前向原審被告 陳金 鋆(下稱 陳金鋆 )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之0、1000之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00等七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七筆土地),因陳金鋆未依約履行,經法院判決移轉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間辦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因陳金鋆前以「系爭七筆土地」,及同區段0000之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地上權為擔保借款而未清償,遭新光銀行於97年間聲請拍賣。上訴人乃於97年11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45萬6277元,以買賣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新光銀行代償陳金鋆所積欠之同額債務(下稱新光銀抵押借款債務),並將上訴人承受『系爭七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及地上權,指定被上訴人為權利人,辦畢讓與登記,新光銀行因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⑵又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0日向原審執行處聲請查封系爭七筆
土地,於同年7月7日以4344萬元拍定,其債權本息可完全受償,即應將未拍賣『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及地上權再讓與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故意不拍賣系爭土地,與陳金鋆及原審被告 陳崇仁 、 杜維纖 (下稱陳崇仁、杜維纖)共謀,於未經上訴人同意,由陳金鋆清償60萬元後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復於拍定前主張地上權不塗銷,另向拍定人收取106萬元,且陳金鋆旋將系爭土地以363萬5000元價格出賣,無法回復原狀,以致上訴人受有264萬1449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與陳金鋆、陳崇仁、杜維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6萬2720元,及自10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下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4萬1449元,及自102年3月7日(即聲請調解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僅就264萬1449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已確定;又上訴人原訴請被上訴人與陳金鋆、陳崇仁、杜維纖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對陳金鋆、陳崇仁、杜維纖之請求,此部分之請求,亦已確定;再上訴人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於本院106年12月6日減縮自聲請調解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息計算,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上訴人之其他債權人 林順福 (下
稱林順福)已先就系爭七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書記官通知併案執行,被上訴人始未執行系爭土地。
⑵又系爭土地始終為陳金鋆所有,上訴人對之無任何處分權,
被上訴人是否聲請執行系爭土地,及陳金鋆如何處分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無涉,另系爭土地有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亦與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而全數受償承受新光銀行之債權,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及地上權均應予以塗銷,自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1年間向其前手陳金鋆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不含計畫道路用地,後因分割而增加系爭土地),嗣上開0000之0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系爭土地,及同區段1000之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
000、0000之000、0000之000等七筆地號土地,即上訴人向陳金鋆購買之標的,為臺中市○區○○○段0000之0、1000之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00等七筆地號土地即系爭七筆土地,至同區段0000之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仍為陳金鋆所有。
㈡陳金鋆於92年間為向新光銀行借款之擔保,曾提供所有之「
系爭七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共八筆土地作為擔保品,向新光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2244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92年9月30日起至122年9月30日。
㈢陳金鋆原所有之系爭七筆土地,於97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㈣陳金鋆積欠新光銀行之借款債務,嗣由上訴人以其與陳金鋆
就擔保品有買賣關係存在,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於97年11月18日向新光銀行申請代為清償陳金鋆積欠新光銀行之債務,並於清償後,指定該債權、抵押權及地上權讓與上訴人所選定之人即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為代陳金鋆清償新光銀行債務,乃向被上訴人借款1845萬6277元。
㈤上訴人為代償陳金鋆積欠新光銀行之本息,與被上訴人共同
出具承諾書予新光銀行,載明:「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承諾於97年11月18日由乙方所存入貴行南台中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業務專戶之款項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於貴行依其內部簽呈作業流程准予讓其債權、抵押權及地上權與指定之乙方,並向台中地院撤回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後,甲、乙雙方無條件同意貴行以甲方謝上文名義代償陳金鋆積欠之全部債務,如有不足並願即時補足其差額。」被上訴人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於97年11月18日依新光銀行結算之金額,匯款1845萬6277元至上開帳戶,新光銀行即將原借款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地上權),與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由兩造出具收據後交由兩造共同收受,並將原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暨地上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且於97年11月28日將上開八筆地號土地(即系爭七筆土地與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㈥上訴人因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就系
爭七筆土地與系爭土地於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後,聲請對「系爭七筆土地」為強制執行(不含系爭土地),經原審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0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因林順福前已聲請對系爭七筆土地為強制執行,且經原審以98年度司執字第500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是被上訴人上開99年度司執字第250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乃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50096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於99年7月7日以4344萬元拍定。
㈦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承諾書、收據、民事裁定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與系爭七筆土地一併聲請強制執行,且被上訴人向原審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七筆土地,於拍定後,被上訴人債權本息完全受償,是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故意未拍賣系爭土地,並與陳金鋆、陳崇仁、杜維纖共謀,於未經上訴人下同意,由陳金鋆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亦即,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㈠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係以新債權人之身分向主債務人請求。倘該債權另有擔保物權,依同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亦隨同移轉於該第三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發回意旨參照)。是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之承受權,乃係為保障擔保物提供人之求償權而設,故必須擔保物提供人對債務人有求償權,始會發生承受權,且不因未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而異其結果。經查:
⑴上訴人與陳金鋆於91年1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
定上訴人以2122萬2000元,買受陳金鋆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28平方公尺,並於買賣補充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陳金鋆)雙方均知悉0000之0地號含計劃道路用地,而該計劃道路尚未分割及徵收,因此買賣時無法確認計劃道路界址,雙方合意計劃道路面積不在本次買賣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反面),嗣上開0000之0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系爭土地,及同區段1000之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00等七筆地號土地。又陳金鋆另於92年9月30日為向新光銀行借款之擔保,曾提供系爭七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共八筆土地作為擔保品,向新光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244萬元即系爭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92年9月30日起至122年9月30日,及地上權登記在案(見原審97年度執字第11930號卷);且上訴人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訴請陳金鋆移轉登記系爭七筆土地,經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陳金鋆應將原所有之系爭七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97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8至73頁)。
⑵又陳金鋆因積欠新光銀行之借款債務未清償,新光銀行乃以
原審96年度促字第1846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7年2月14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七筆土地與系爭土地(見原審97年度執字第11930號執行卷),然上訴人唯恐陳金鋆原所有之系爭七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因拍賣而致其所買受之系爭七筆土地亦遭波及,遂於97年11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立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謝上文(即上訴人)不動產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之0、1000之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00等八筆上開土地抵押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本金最高限額貳仟貳佰肆拾肆萬元整,包括地上權。今王清謀(即被上訴人)君同意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整,借予立同意書人償還新光銀行之貸款,銀行並辦理抵押權及地上權讓與及共同擔保品,期間自97.11.18-98.1.18止,逾期利息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並得以提起求償之法律程序,抵押權及地上權讓與需及法律訴訟相關費用由立同意書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且於同日以其與陳金鋆就擔保品(即系爭七筆地號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依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新光銀行提出申請書:「緣申請人(即上訴人,下同)與貴行之債務人陳金鋆間就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土地之有其買賣關係(貴行之擔保品),今申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申請代償其積欠貴行之債務,並指定將該債權、抵押權及地上權讓與申請人所選定之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㈠宗第148頁),並與被上訴人共同向新光銀行出具承諾書,載明:「緣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為代償債務人陳金鋆積欠貴行之債務,並申請指定讓與債權及其擔保品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之0、1000之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00等八筆土地之抵押權及地上權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乙事,經甲、乙雙方共同向貴行承諾其條件如下:甲、乙雙方承諾㈠於97年1月18日由乙方所存入貴行南台中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業務專戶之款項新台幣1845萬6277元,於貴行依其內部簽呈作業流程准予讓與其債權、抵押權及地上權與指定之乙方,並向台中地院撤回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後,甲、乙雙方無條件同意貴行以甲方謝上文之名義代償陳金鋆積欠之全部債務,如有不足並願即時補足其差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㈠宗第149頁),而新光銀行則於同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97年度執字第11930號卷)。
⑶再被上訴人依上開承諾書之約定,於97年11月27日依新光銀
行結算金額,匯款1845萬6277元至上開業務專戶,以為代償陳金鋆所積欠之債務,並依上訴人指定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新光銀行於97年11月28日將一般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借款契約書、抵押權他項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地上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交付兩造共同收執(見本院前審卷第㈠宗第151至152頁),並於97年12月1日將上開八筆地號土地上(即系爭七筆土地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前審卷第㈠宗第158至159、163至164頁)。又系爭七筆土地於97年12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而系爭土地則仍登記為陳金鋆所有(見本院前審卷第㈠宗第163、165頁)。
⑷又上訴人因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上開借款1845萬6277元,被
上訴人乃於99年3月30日就系爭七筆土地與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後,聲請就上開八筆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0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林順福前已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七筆土地為強制執行,且經原審以98年度司執字第500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因系爭土地仍為陳金鋆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意旨,被上訴人之99年度司執字第25063號強制執行事件,僅就系爭七筆土地部分予以併案辦理(即不包括系爭土地),而併入林順福之98年度司執字第500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於99年7月7日以4344萬元拍定在案(見本院前審卷第㈠宗第203頁),再參以原審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月29日所製作之強制執行計算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可知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1845萬6277元部分(即次序8),依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計算被上訴人所應得分配之金額為1952萬711元。準此情形,被上訴人依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內容,既已就「系爭七筆土地」強制執行拍賣所得款項而獲得足額清償,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被上訴人對陳金鋆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債權,而此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故為陳金鋆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被上訴人之身分,自得以新債權人之身分向陳金鋆請求,而系爭土地乃係共同擔保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隨同移轉於上訴人。㈡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被上訴人對陳金鋆於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抵押債權,而此項承受權為法定之債權移轉,而系爭土地乃係共同擔保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隨同移轉於上訴人,已如上述,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雖登記為被上訴人,然因上訴人業已承受系爭抵押債權,而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且不因未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而異其結果,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人,為上訴人,應堪認定。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系爭抵押權,無權對之為處分。惟查,依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37號清償借款事件認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已從前開0000之00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下同)自陳金鋆處獲償60萬元,進而塗銷該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已據證人王麗芳到庭屬實(原審卷第153頁反面、第154頁正面);另證人即陳金鋆之子陳崇仁亦於原審到庭證實:0000之000號土地抵押權,係陳金鋆委託其辦理,於清償60萬元後,上訴人同意塗銷抵押權(原審卷第㈡宗第323頁反面、第324頁),此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為證(原審卷第㈢宗第150頁)……」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由陳金鋆給付6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同意塗銷之,然系爭抵押權乃係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逕行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堪認定。
⑵又查系爭土地之價值,曾經原審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19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 施純誠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鑑定價格為358萬4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且執行法院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387萬元(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嗣陳金鋆將系爭土地以363萬5000元出售予訴外人 徐榮彬 、 徐隆彬 (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4萬1449元,應屬可採。
⑶再被上訴人依兩造於97年11月18日簽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
146頁),另案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分別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6萬1271元;102年度上字第324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萬9289元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2至96頁反面),其中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37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陳金鋆取得60萬元,而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情事,抗辯主張抵銷,並經本院審理後,而准予抵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88頁),復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24號清償借款事件再予確認(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抵銷60萬元部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4萬1449元(計算式:264萬1449元-60萬元=204萬144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
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 伊得 依侵權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經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主張,認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04萬1449元本息部分,於法有據,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另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另超過上開請求金額部分,上訴人依上揭各法律關係之請求,亦所無據,本院自無庸依此競合請求之法律關係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被上訴人對陳金鋆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債權,而此項承受權為法定之債權移轉,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隨同移轉於上訴人,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雖登記為被上訴人,然因上訴人業已承受系爭抵押債權,而系爭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且不因未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而異其結果,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系爭抵押權,無權對之為處分,竟任予塗銷,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4萬1449元,及自102年3月7日(即聲請調解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黃玉清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