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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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677號、第27678號、27679號及97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擅自處分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致令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及其所積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