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刪除「及洗錢」等字、倒數第2行「匯款」補充為「在花蓮縣○○鄉○○路
0段00號之太昌郵局,臨櫃匯款」;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2、3行刪除「及洗錢」等字,並補充證據「告訴人 黃家溱 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郵局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卷附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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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242號被告葉俊男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葉俊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arx陳」之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12日佯為黃家溱之姪女,並誆以及需用款云云,致黃家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13日1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葉俊男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家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家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資佐證。參以被告自承有貸款經驗,且近年來各新聞媒體對於詐欺取財犯人多利用他人帳戶以為取得款項之手段,亦多有傳播;被告對於借用其帳戶金融卡之目的,是否在規避他人查察以作為不法使用,豈無起疑之理;衡諸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被告自可預見借用其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人,將有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可能,竟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而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則被告應有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甚為明確。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供不詳犯罪集團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施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