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95號原告 陳簡阿勸 被告 黃鈺松 (原名 黃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1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0
7年4月9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查原告就請求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變更,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11月30日至98年7月12日止,曾陸續向伊借款共1,000萬元,每次伊以現金交付款項後,被告會簽發同額本票予伊以為擔保,惟被告其後避不見面,經伊於98年7月12日尋得被告後,被告曾簽立證明書1紙以證明上開借款債務,然被告迄今僅還款1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8年
7月12日證明書及被告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之本票3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
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貸與人對借用人提起訴訟,倘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足認貸與人對借用人已為催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3月7日對被告公示送達,依法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7頁公示送達證書),依上說明,自該日之翌日起生催告返還之效力,並於同年4月18日起即逾催告後1個月之相當期限,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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