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聲請人 陳宏益 代理人 蔡佑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宏益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積欠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債權人凱基銀行、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
行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13,188元(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6頁、本院卷第59頁);另聲請人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各為157,809元、719,564元、18,728元7,276元、631,786元、28,677元(見調解卷第43頁、第54頁、第66頁、第71頁、第91頁、第99頁),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177,208元(計算式:1,613,188元+157,809元+719,564元+18,728元+7,
276元+631,786元+28,677元=3,177,028元),未逾1,
200萬元,於法相合。㈡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
認無協商調解成立可能,乃未提出協商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有田賦3筆(公同共有),現值各1,071,300元
、312,110元、51,036元,無動產(機車1輛已無殘值)、證券投資及仍有效之保單,有其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74頁、第81頁至第84頁),而聲請人陳報其與他人公同共有田賦3筆,其潛在應有部分各35712/428545、2601/31211、1276/10211(見調解卷第4頁),據此計算,聲請人就該3筆公同共有田賦潛在應有部分之現值各89,275元、、26,010元、6,37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共121,663元;另聲請人目前名下存款共5,366元(計算式:5,337元+0元+0元+29元=5,366元),有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1頁),是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共127,029元。
㈣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183,524元,目前每月收入
15,000元(見調解卷第6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其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可考(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津貼或接受他人資助(見本院卷第50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7,647元(計算式:183,524元÷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目前每月收入15,000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600元(計算式:15,500元×1.2=18,60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為18,600元,應為可採。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7,647元或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00元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177,208元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淑卿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