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易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易成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晚間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魚池街799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撞及由北而南跨越魚池街之行人即告訴人 曾秝榆 ,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第五腰椎左側橫突閉鎖性骨折、左側恥骨、坐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性足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蔡霈蓁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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