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醫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醫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泰順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泰順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泰順明知自己未經醫師證照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牙醫師證書及登記有案得以執業之人,依法即不得執行與醫療相關之診察、診斷、治療、開立處方、用藥、施術、處置及接受醫療諮詢等行為,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108年12月27日某時許、109年1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美華牙醫診所,為病患 王智惠 處理臨時牙套脫落問題、植牙評估等醫療業務,並向病患王智惠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費用。嗣因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派員於
109年1月3日前往上址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109年度醫訴字第4號卷第54頁),嗣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248頁),核與證人王智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 鄭鈞群 、證人即美華牙醫診所醫師 沈文彬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19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同上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37頁、第197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月15日新北衛醫字第109006284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暨所屬機關受理民眾電話(口頭)陳訴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錄影摘錄文字稿、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月3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被害人王智惠之美華牙醫診所病歷表各1份、查核現場照片11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第5頁、第7頁、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108年12月27日、109年1月3日,在上開處所為本案執行牙科醫師醫療犯行,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108年12月27日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惟此部分與本件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不可分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執行牙醫醫療
業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7頁至第50頁、同上本院卷第11頁),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非法執行牙醫醫療業務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離婚之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248頁),暨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取得之2,000元現金,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48頁),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胡修辰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