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95年度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97號、第89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犯普通傷害罪,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違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之裁定保護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如附件簡易判決),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民國96年3月20日審判筆錄)。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犯行非輕,且前即有傷害告訴人甲○○之情,原審僅判處拘役80日,實屬過輕,難建司法威信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簽立和解書,且被告之父於95年年底死亡,被告之母又因罹癌,刻正住院治療中,現因經濟困頓,就原審判處易科罰金部分可否分期付款等語。
四、經查,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苟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事由,且下級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而量處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時,上級審法院對其職權之行使即應予尊重,尚難遽指下級法院之量刑為違法。本件原審法院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拘役55日及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應屬允恰。而被告於犯後業與告訴人和解,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見本院卷上開審判筆錄),復有被告庭呈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不要改判被告有期徒刑之刑,只希望延長保護令的時間,因為被告沒有錢,如果改判重刑,對小孩也不好。」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顯對被告有宥恕之情,是檢察官上訴求處重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易科罰金之執行得否以分期給付為之,核屬檢察官就確定判決為指揮執行時之權責,尚非本院所得審酌而橫加干涉,被告上訴意旨求為分期付款,委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之反社會性,具有社會防衛功能,功能上與保安處分相類,與評價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應量處之刑罰時,應考量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故緩刑之宣告與否應以裁判時之法律決之,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詳言之,縱使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仍應適用新法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5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如附表所列事項,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表:
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甲○○為下列行為:
㈠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對告訴人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行為;㈢限制告訴人與被告所生之子女前往探望告訴人之行為;㈣散佈不實謠言中傷告訴人之行為;㈤將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及其所經
營之檳榔攤為斷水斷電之行為,並應遠離該處所至少100公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