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普通傷害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竟不思此途率爾為上開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305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兄弟關係,民國96年9月3日晚間某時,兩人在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147號國軍眷捨發生衝突,詎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乙○○鎖住上址大門之鎖頭活葉扣撬開,致該鎖頭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於同日凌晨0時許,乙○○欲進入該眷捨,甲○○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將乙○○推向對面168號國軍眷捨門口,並以腳踩乙○○之右腳,使乙○○受有右臉部皮下血腫6×5公分、右下肢擦傷0.5×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嫌間,犯意有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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