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5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34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易字第170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貳台(含IC板叁片)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後段之「自民國95年1月間某日起」之後
更正為『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由該名綽號「遙控車」之男子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變異體玉麒麟(含IC版1片)」及「金如意彈珠台(含IC版2片)」各1台』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96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33條第5款及第55條後段等規定,本院認: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
2人多次賭博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66條
本身雖均未修正,但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其罰金刑度為「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266條罰金型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另被告行為後,已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連續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2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又被告甲○○、乙○○與該名「遙控車」之男子就前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雖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亦已修正變更,然此僅屬文字之修改,並不影響該規定之實質內涵,尚非法律之變更,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其犯罪屬經營業務性質,僅成立一罪。被告2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2人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方法,用以達犯連續賭博罪之目的,其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渠等擺放之機具僅2台,其經營規模甚小,且擺放機台之時日又短(95年2月1日至同年月22日下午6時許),危害尚微,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主從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捐款予公益團體,經此刑之宣告後,均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另扣案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3片)及新台幣1,75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