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0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補充如下述,另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7月及6月如易科罰金以30
0元折算1日,前2者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0月,與後者接續執行至民國9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8月15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公訴人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3月。本院經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請求尚屬允當,爰於公訴人前開求刑之範圍內處刑如主文。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349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500元」部分,於95年7月1日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其實質上為「新臺幣15,000元」。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於95年
7月1日增訂施行後,前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其實質內容亦為「新臺幣15,000元」,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依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
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施行後累犯之成立,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並改列於第47條第1項。另修正後刑法配合第98條第2項增訂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規定,於第47條第2項增列擬制累犯規定,又將修正前刑法第49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至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則維持不變,其罪刑之實質內容及條文項次均有變動,科刑規範已有變更。前開法律變更,將累犯之成立,限於故意再犯,排除過失再犯,雖對於犯罪行為人較為有利,但擬制累犯之增訂及「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刪除,則對於行為人較為不利。然而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均為累犯,前開修正對其已無有利不利之別,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