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為木修工程行之負責人,負責該工程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供給、教育並督導其所屬勞工 江麗杉 ,在有物體飛落之虞之工作場所工作時,須配戴安全帽等防護具」,另證據部分補充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拘役50日。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法定刑中關於「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l項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l條之l,其第l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l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而刑法第276條2項,自
24年7月l日公布施行起迄今未經修正,據此該條項法定刑罰金變更為: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條第l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l條之
l第l項、第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法定刑。另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將科刑之限制之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l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ll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l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l第l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