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收取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67號原告 邱氏 傳習公派下三大房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兒光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晶瑩 律師被告 邱清雄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古旻書 律師被告 邱建文
邱龍生 邱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收取命令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邱清雄、邱建文、邱龍生應給付邱新發新臺幣肆佰萬元,並由原告向被告邱清雄、邱建文、邱龍生收取。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清雄、邱建文、邱龍生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邱清雄、邱建文、邱龍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清雄、邱建文、邱龍生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邱清雄、邱建文、邱龍生(下稱邱清雄等3人)提起收取訴訟,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8萬7,068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邱新發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㈡第98頁),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原告本於邱新發之債權人地位,訴請確認邱新發對邱清雄等3人是否存有消費寄託債權,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邱龍生、邱新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與邱新發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並判命邱新發應給原告40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邱新發之財產(即106年度司執字第5790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邱新發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其已將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存入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為「邱清雄邱建文邱龍生聯名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因而請求執行法院執行上開消費寄託債權,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邱清雄等3人收取前述400萬元、利息及執行費(累積至107年7月29日為止之本息,加計該件執行費3萬2,000元,合計為534萬7,068元)。然邱清雄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存有債權,原告自得本於邱新發之債權人地位,代位邱新發對邱清雄等3人請求該消費寄託債權,並依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收取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於前開收取命令,請准就前開債權由原告收取。
㈡嗣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417號裁定命邱新發應賠償原告訴訟費用額7萬6,400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額裁定)。原告復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另持系爭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追加執行,經執行法院另核發扣押命令,命將邱新發對 新清雄 等3人在7萬6,400元、該件執行費612元(合計為7,萬7012元)範圍內之債權予以扣押。後因邱清雄以無任何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故原告自亦得本於邱新發之債權人之地位,訴請確認邱新發對邱清雄等3人另有7,萬7012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存在。
㈢爰依上開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及民法第242條、第597條、第59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下:
⒈被告邱清雄、邱建文、邱龍生應給付邱新發534萬7,068元,
及其中400萬元自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向被告邱清雄、邱建文、邱龍生收取。
⒉除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外,確認被告邱新發對被告邱清雄、邱建文、邱龍生另有7萬7,012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存在。
⒊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邱新發部分:
訴外人祭祀公業 邱際可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因處分土地,將屬於 耀輝 會份之1,600萬元分配款(下稱系爭1,600萬元分配款),交由代表邱新發及訴外人 邱水凉 共同領取,並存於邱新發之個人帳戶,然此筆分配款實應歸於邱新發及邱水凉、訴外人 邱水溪邱水河邱新春邱寶興邱建成 、邱清標、 邱煒霖 及被告邱清雄3人等共12人(上開12人簡稱邱水凉等12人)公同共有。又邱水凉等12人於102年1月22日協議改由存放於邱清雄等3人之系爭帳戶內之方式,保管系爭1,600萬元分配款,後因邱水凉等12人中有11人需用款項,各自取得45萬元,但此為借支,並非分配。故系爭1,600萬元分配款既未經邱水凉等12人分配,自仍應屬邱水凉等12人共有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清雄部分:
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可知,邱新發受 宸居 公全體派下委任向系爭祭祀公業領取系爭1,600萬元分配款,又因邱水凉等12人先後於100年4月3日、100年12月15日、102年1月22日就該分配款事宜開會,並協議除訴外人邱煒霖外,其餘11人每人領取45萬元並扣除匯費,將剩餘之1,104萬9,670元由邱新發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內之其他金額與系爭1,600萬元分配款無涉),可見邱水凉等12人對於該分配款均有權利存在,則法律關係顯然係有一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該12人之間,或該12人各自就渠等應有部分與受託人即邱清雄等3人間分別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而邱清雄等3人保管1,104萬9,670元之歸屬或如何分配既有疑義,非邱清雄等3人可決定,亦不能放任遭不當執行。況邱水凉等12人中之有部分人(含邱新發)前曾對邱清雄等3人請求給付寄託款,而邱新發僅主張對系爭帳戶有80萬元債權存在,可見系爭帳戶內之其餘金額均非邱新發所得主張,自非原告得代位邱新發予以執行之標的。再者,原告依系爭前案判決,就分配款僅有400萬元權利,至原告所主張邱新發應負擔遲延責任部分,應自邱新發固有之財產取償,否則侵害其他各房應有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邱建文部分:
邱新發所存入系爭帳戶中之1,104萬9,670元屬耀輝牌分配款,其餘金額則係邱新發領取其他牌之分配款而存入系爭帳戶。又其與邱新發間並無消費寄託債權存在,自不應由原告逕向其收取其所主張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邱龍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實,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狀、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等件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至88頁、第189、192頁;卷㈡第
99、100頁),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所屬派下全體、邱新發、邱清雄等3人均為 宸居公 之後代派下員之一。
㈡邱新發受宸居公全體派下之委任,於100年4月間向系爭祭祀
公業,領取耀輝牌分配款1,600萬元(即系爭1,600萬元分配款),並由邱新發保管。嗣邱新發於102年1月22日將系爭1,600萬元分配款中之1,104萬9,670元至匯入合作金庫桃園分行之邱建文邱清雄邱龍生聯名戶(帳號為000000000000)。
另於102年1月23日併同其他款項匯入合作金庫桃園分行之邱清雄邱建文邱龍生聯名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存放至今。
㈢原告與邱新發間因系爭1,600萬元分配款所衍生之給付分配
款事件之訴訟(即系爭前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6號判決確定,並判命邱新發應給原告40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嗣原告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邱新發之財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79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執行法院於107年7月24日核發桃院豪竹106年度司執字第57903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向邱清雄等3人收取債權(40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3萬2,000元)」。
㈤原告另於107年8月9日以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17號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即系爭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該裁定命邱新發應賠償原告訴訟費用額7萬6,400元),聲請追加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於107年8月15日核發桃院豪竹
106年度司執字第57903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邱新發在7萬6,400元及執行費612元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邱清雄等3人之消費寄託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邱新發清償」。
㈥邱清雄對上開收取、扣押命令均聲明異議,限期起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提起收取訴訟部分(訴之聲明第1項):
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l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於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時,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對於扣押之權利即取得收取之權,而得對第三人請求給付,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收取訴訟。亦即債權人基於收取命令,取得債務人對三人之權利之收取權,訴訟標的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收取權。
⒉經查,原告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受理。嗣原告聲請就邱新發對邱清雄等3人之消費寄託債權(在40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件執行費3萬2,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命將邱新發對邱清雄等3人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之債權予以扣押,禁止邱新發向邱清雄等3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邱清雄等3人亦不得向邱新發清償。後因邱清雄等3人於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遂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邱清雄等3人收取對邱新發前述範圍內之債權,然邱清雄就該收取命令提出異議,否認有消費寄託債權存在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實㈢、㈣),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堪認屬實,足見原告確為邱新發之債權人,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於其對邱清雄等3人之收取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㈡關於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訴之聲明第2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系爭訴訟費用額裁定命邱新發應賠償原告訴訟費用額7萬6,400元。嗣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執系爭訴訟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追加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命將邱新發對新清雄等3人在7萬6,400元、該件執行費612元範圍內之債權予以扣押,禁止邱新發向邱清雄等3人收取消費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邱清雄等3人亦不得向邱新發清償。嗣邱清雄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以無任何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實㈤),並有前述執行卷宗可參,可認為真實。從而,第三人即邱清雄既對前述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有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之必要,亦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㈢承上,原告為邱新發之債權人,又執行法院已就邱新發對邱
清雄等3人之消費寄託債權予以扣押並准由原告收取,惟因邱清雄聲明異議,並否認債權存在,原告遂本於其對邱清雄等3人之收取權,提起收取訴訟,另提起確認之訴,已如前述,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邱新發對邱清雄等3人是否有債權存在及其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⒈經查,原告所屬派下及被告等均為宸居公之後代派下員之一
,而宸居公現僅有大房 祖恩公 、二房 禮生公 、五房 萬興公 、七房 晉生公 ,共4房仍有派下現員。另系爭祭祀公業發放予耀輝牌會份之系爭1,600萬元分配款,應歸宸居公派下取得,而邱新發於100年4月間受宸居公全體派下委任向系爭祭祀公業領取該1,600萬元分配款,依宸居公派下內部房份分配原則,應由各房均得400萬元。另原告所屬派下,屬宸居公派下之 大房祖恩公 全體派下組成,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耀輝會份亦有4分之1之收益權,且基於邱新發代表宸居公派下領取系爭分配款之關係,原告與邱新發間亦應有委任契約存在,則邱新發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系爭分配款4分之1即400萬元等情,業經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復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25頁),堪認邱新發所領取之1600萬元分配款中,應包括其受原告委任領取屬於原告派下所有之分配款400萬元。
⒉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2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邱新發於102年1月22日將系爭分配款中之1,104萬9,670元匯入邱清雄等3人之系爭帳戶存放至今(見前述不爭執事實㈡),當時匯入之目的係委請邱清雄等3人保管該等款項,顯見邱新發與邱清雄等3人間就此1,104萬9,670元款項應屬消費寄託關係。又邱新發所存入系爭帳戶之前開款項,其中40
0萬元屬於邱新發個人受原告委任並代為保管之耀輝會份分配款,已如前述,則邱新發自得基於前述與邱清雄等3人間消費寄託關係,請求邱清雄等3人返還其個人因受委任領取之分配款400萬元,至於超過400萬元部分,則非邱新發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從而,原告本於邱新發之債權人地位,代位邱新發行使對邱清雄等3人請求返還該400萬元消費寄託債權,並依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前述收取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400萬元由原告收取,自屬有理由;另原告就超過400萬元之外,另請求確認邱新發對邱清雄等3人間亦有7萬7,012元消費寄託債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⒊邱新發雖稱:系爭分配款為邱水凉等12人公同共有,邱水凉
等12人協議將分配款改存放於邱清雄等3人之系爭帳戶方式保管,但邱水凉等12人未經分配,該帳戶內之分配款屬邱水凉等12人共同持有云云。惟查,邱新發上開所陳,已與前揭本院及系爭前案所認定系爭1,600萬元分配款屬於宸居公派下,而原告所屬派下為宸居公派下之大房祖恩公全體派下組成,而得依房份領取得400萬元分配款之事實不符;況邱新發係屬於大房祖恩公之後代子孫,自亦屬原告所屬派下員之一,此亦經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4、25頁),則邱新發自不得以自己之名義對邱清雄等3人主張有分配款,故其前述所辯,自難憑採。⒋至邱清雄抗辯:邱水凉等12人就系爭分配款先後開會協議由
邱新發將剩餘分配款1,104萬9,670元匯至系爭帳戶,故邱水凉等12人對該分配款均有權利云云,並提出102年1月22日會議紀錄為據。然查,系爭1,600萬元分配款係屬於宸居公全體派下,而邱水凉等12人既非宸居公之全體派下,亦無受宸居公全體派下委任處分該分配款,則邱水凉等12人間縱有前述約定,至多僅為邱水凉等12人間之內部約定,究不能以此內部約定拘束原告。從而,邱清雄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對邱新發有系爭前案判決、系爭訴訟費用額裁定
所示之債權,而邱新發對邱清雄等3人則有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給付400萬元消費寄託債權存在,執行法院就該債權核發收取命令,准由原告向邱清雄等3人收取,準此,原告本於前開收取命令取得之收取權,訴請邱清雄等3人應給付邱新發之400萬元,由原告向邱清雄等3人收取,核屬有據,逾此400萬元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又邱新發對邱清雄等3人之消費寄託債權僅有400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另請求確認上述超過400萬元部分之債權(即訴請確認邱新發對邱清雄等3人間另有7萬7,012元消費寄託債權存在),自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邱新發之債權人,代位行使邱新發對邱清雄等3人請求返還消費寄託債權,並依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邱清雄等3人應給付邱新發之400萬元,由原告向邱清雄等3人收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訴請確認除聲明第1項所示債權外,邱新發另對被告邱清雄等3人有7萬7,012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又到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邱龍生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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