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被告許敬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4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敬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許敬堂。
(二)時間:民國108年4月6日上午8時11分許。
(三)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
(四)行為:酒後駕駛AXB-918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
後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
0.81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第4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事由:
1.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作用,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又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故犯本罪者,自不宜輕縱;
2.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記取教訓,漠視相關法令,再度酒後駕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足認其法紀觀念薄弱,再犯率高;
3.被告此次係駕駛小客車上路,相對機車、電動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而言,對用路人造成較高之潛在危害,雖未肇事釀成傷亡,然測得之酒測值則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