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品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年度調偵字第2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球鞋陸雙、仿冒「CELINE」商標圖樣之皮包壹件及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皮包壹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03號被告余品萱違反商標法案,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球鞋6雙、仿冒CELINE商標圖樣之皮包1件及仿冒「LOUISVUITTON」(下稱LV)商標圖樣之皮包1件(詳該署106年度保管字第1690號扣押物品清單),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余品萱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6月1日至108年
5月31日,現已緩起訴處分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03號卷第21-24頁、本院卷第7頁)。而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球鞋6雙、仿冒CELINE商標圖樣之皮包1件及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1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1690號扣押物品清單,附於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2796號卷第266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法商賽玲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等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72至74頁、第78至82頁、第86至90頁),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球鞋6雙、仿冒CELINE商標圖樣皮包1件及仿冒LV商標圖樣皮包1件,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