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宥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8年9月9日108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㈠原審以被告黎宥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並依自首規定減刑、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本判決除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引用
之事實(被告於108年2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本院簡上卷96、112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罪,且係初犯、年紀尚輕、學歷不高、涉世未深等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簡上卷27頁)。
三、上訴駁回理由:㈠本案被告並非初犯(初犯涉及追訴合法要件,因此先予說明如下):
1.被告雖稱其為初犯而上訴等語。惟查:被告先前已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981號為緩起訴處分,但嗣後於106年12月5日經檢察官撤銷、且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4、3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7年壢簡字2290號判決有罪確定(簡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卷35、50頁)。且被告於107年間,亦有若干施用毒品犯罪經追訴、處罰之情形(字號不予詳載,同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38-40頁)。
2.準此,顯見被告前揭上述意旨稱其本案(108年2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初犯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據為其有利認定。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1.被告雖主張刑法第59條的適用。惟按該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依該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該條之修正理由,係以:「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等語,以作為參酌之依據。
2.被告上訴意旨對自己個人條件的主張,只是一般法定刑內的量刑事由;沒有辦法認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犯罪,是處於「顯可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輕法重狀況。
因此,該上訴主張仍無理由。
㈢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1.原審經審理結果,略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並已適用自首規定、且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
3.則被告其餘所執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已經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但仍不能動搖其量刑基礎,無從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韋如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刑事簡易判決
、其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宥夆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宥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宥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號、第9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13日起至108年1月1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7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
107年度撤緩毒偵28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仍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本件是否符合自首情形乙節,據覆:「有關本分局於108年3月28日移送被告黎宥夆毒品案查獲情形, 黎嫌 於108年2月18日因毒品案通緝經本分局員警查獲,職審閱卷資時發現黎嫌有毒品刑案資料,遂詢問其近期有無施用毒品情杉,黎嫌向警方坦承於108年2月15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黎嫌同意採集尿液,嗣尿液報告回復即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黎兼係經警詢問始告知有施用毒品,並非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特此敘明。」,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8年7月13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1875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被告黎宥夆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宥夆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37、981號為緩起訴處分,復因於緩起訴期間(106年7月13日至108年1月12日)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黎宥夆於警詢時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於││││108年2月18日為警緝││││獲後,經被告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被告於108年2月18日下午│││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5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尿液檢體編號為108H-067號│││對照表各1紙│。│├──┼────────────┼────────────┤│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編號:UL/2019/00000000│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號)│非他命之事實。│├──┼────────────┼────────────┤│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件紀錄表各1份│字第37、981號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7月13日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婷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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