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告 王基淋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告 戴文彰
戴阿源 戴金水 温福來 戴朱草 楊李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汶鍵 被告 李克農
李螺 李克屘 李克鐵 李質 李克文戴阿玉 戴阿幼戴阿杏 黃阿對 黃木火 黃春碧 戴美惠 戴秋霞 戴秋碧 戴秋萍 戴秋燕 陳瑞昌 黃木泉 黃廖全 黃紫庭 陳淑君 陳淑暖 陳麗雯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 律師被告 戴萬枝
戴裕展戴彩雲 戴美華 戴阿春 温秀嫻 温秀蘭 温秀鳳 郭陳母 李香蓮 (即 李克固 承受訴訟人) 李惠如 (李克固承受訴訟人) 李振裕 (李克固承受訴訟人) 李振瑞 (李克固承受訴訟人) 李建穆 (即李克固承受訴訟人) 李俊威 (即李克固承受訴訟人) 李佳琪 (即李克固承受訴訟人) 黃庭楊戴美鳳 承受訴訟人) 黃瑞芳 (戴美鳳承受訴訟人) 黃瑞珠 (戴美鳳承受訴訟人) 黃增偉 (戴美鳳承受訴訟人) 吳建平 (即 吳戴妙 之承受訴訟人) 吳月桂 (即 吳戴妙之 承受訴訟人) 吳文慶 (即吳戴妙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鑾 (即吳戴妙之承受訴訟人)追加被告 李陳 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625號判決廢棄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後發回,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大園區大庄11號,下稱A1建物)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2)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9年2月6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二項不當得利請求(本院卷二第79頁),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被告李克固、戴美鳳分別於民國105年5月13日、106年2月28日死亡,經原告於106年5月31日、同年9月15日聲請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李克固之除戶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戴美鳳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更審前本院卷一第257至273頁、第
315至323頁),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戴妙於106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吳建平及其兒女即被告吳月桂、吳文慶、吳秀鑾等人,經原告於107年10月3日具狀聲明由吳建平、吳月桂、吳文慶、吳秀鑾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吳戴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高院卷第253至261頁),依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被告戴文彰、戴阿源、温福來、戴朱草、李克屘、李克鐵、李質、李克文、李戴阿玉、戴阿幼、 劉戴阿杏 、黃木火、黃春碧、戴美惠、戴秋霞、戴秋碧、戴秋萍、戴秋燕、陳瑞昌、戴萬枝、戴裕展、 林戴彩雲 、戴美華、戴阿春、温秀嫻、温秀蘭、温秀鳳、郭陳母、李香蓮、李惠如、李振裕、李振瑞、李建穆、李俊威、李佳琪、黃庭楊、黃瑞芳、黃瑞珠、黃增偉、吳建平、吳月桂、吳文慶、吳秀鑾、李陳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郭先榮 等人所共有,然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戴和 尚、 戴建重 所有A1建物無合法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之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木泉、黃廖全、黃紫庭、陳淑君、陳淑暖及陳麗雯: 戴和尚 原有建物係土角造茅草屋頂房屋、面積僅197.8平方公尺,早於40年間因颱風及水災致建物倒塌殆盡,而A1建物為磚造瓦房、面積525平方公尺,顯非戴和尚所建,是A1建物既非戴和尚之遺產,被告即無繼承權,自無權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戴金水:我從48年起迄今住在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下稱A建物,即包含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之建物),上一代的大伯、二伯家也住在A建物,後來陸續搬走,而我們還住在A建物。從我有印象時,A建物就是三合院的狀態,不知道該建物之三合院是由何人於何時建造,聽說以前三合院有課稅,但稅單都在我大伯戴建重、二伯那邊,所以我沒有單據。這幾年也都有課稅,稅單應該都是交給被告戴文彰處理。A建物原本為土造,後來加水泥以填平因雨沖刷而造成的坑洞,三合院屋頂我有再重新翻修過,將其換成鐵皮屋頂。我只使用三合院的其中一邊。該建物有部分已經半垮、有的已經拆除了。其他使用狀況則不清楚。因為我祖父、我父親都住在該房屋,所以我也住在該房屋。我不清楚為何祖父、父親可以使用該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楊李矧:對A1建物及系爭土地並不知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李克農、 許李螺 :對A1建物不清楚。我從沒有使用過。我媽媽是 李戴抱 ,是戴和尚的女兒,在日本時代就嫁出去了,所有我母親的後代都沒有住過A建物。原告向我們請求拆屋還地沒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黃木火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我在蘆竹出生,沒有在大園,所以我不知道為何會被列為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黃阿對、黃春碧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對系爭建物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被告戴文彰、戴阿源、温福來、戴朱草、李克屘、李克鐵、李質、李克文、李戴阿玉、戴阿幼、劉戴阿杏、黃春碧、戴美惠、戴秋霞、戴秋碧、戴秋萍、戴秋燕、陳瑞昌、戴萬枝、戴裕展、林戴彩雲、戴美華、戴阿春、温秀嫻、温秀蘭、温秀鳳、郭陳母、李香蓮、李惠如、李振裕、李振瑞、李建穆、李俊威、李佳琪、黃庭楊、黃瑞芳、黃瑞珠、黃增偉、吳建平、吳月桂、吳文慶、吳秀鑾、李陳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戴和尚之繼承人,A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資料為憑(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11-56頁、第235-240頁),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前卷一第324-332頁、第335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至原告另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被告繼承自戴和尚所有之A1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情,則為到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應為:(一)A1建物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81號卷一第47-48頁所示房屋稅籍00000000000之房屋坐落桃園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稅籍建物)是否屬同一建物?(二)被告對A1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A1建物並返還所坐落土地,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A1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並請求拆除A1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A1建物之所有權為被告所公同共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3、4項定有明文,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除所有人外,尚包括典權人、現住人、使用人、管理人、承租人及起造人等。亦即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未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稅捐機關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僅係屬稅捐機關設籍課稅之對象,其依據為使用人所陳報之資料,尚與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無涉,至繳納房屋稅之人是否確實為其權利人,則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稅捐機關並無認定之權責,納稅義務人之變動亦不生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更替之私法上效力。準此自不得僅憑房屋稅籍證明書,作為認定A1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依據。
(三)原告雖主張A1建物為被告繼承自戴和尚,並提出系爭稅籍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惟依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稅籍建物構造為純土造,面積為197.8平方公尺(更審前本院卷一第47頁)。然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之狀況更審前經勘驗、測量之結果,其主體結構為磚造之三合院、面積則為為611平方公尺(計算式:525+2+34+50=611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更審前本院卷一第330、335頁)。足認A建物之現況與系爭稅籍建物之稅籍資料所載,其面積差距甚大,且建物構成分別是磚造、純土造顯不相同,從而A建物與稅籍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即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 林有泉證 稱:其長年住在大園的內海里,小時候就有看過A建物,正廳的牆壁有增修過,但不記得增修的時間,以前正廳牆壁是土造的,後來才鋪上水泥,屋頂只要是鐵皮的部分都是這幾年加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核與被告戴金水具結供稱:從小時候有記憶以來A建物就是這樣子,但因為屋頂爛掉,所以改成鐵皮,土造屋還在、只是上面漆了水泥,原有之房子很小,後來變成現在這麼大,不知現有房屋是何人所改建,好像是因承租,而家中成員變多了、房子太小,有人蓋了來出租給我們等語相符(更審前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至49頁背面),足認A建物是經改鋪以水泥牆壁及變更為鐵皮屋頂等增修後,才變成現況之建物,而縱依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A建物之牆壁內部仍保有土造形式或有一部係由土塊組成等語,然其得以遮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則已是賴以磚造結構之支撐,實屬獨立之新建物,而與舊有土造建物不具同一性。衡酌上開事實,戴和尚雖為系爭稅籍建物之原始建物起造人,然系爭稅籍建物與A建物之構成與面積均不相同,舊有純土造建物業已滅失,而由新建之磚造建物代之,兩者應不具物之同一性。是不得僅憑房屋稅籍證明書作為A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依據,自無法以此認定A1建物仍屬被告所有。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對A1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對A1建物即無拆除權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A1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A1建物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A1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謝宜伶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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