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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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61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老爺車」、「傷心海」、「出外心茫茫」、「到底為啥代」、「天塊創治人」、「吃虧的愛情」、「 南鯤 身之戀」、「酒女的心聲」、「惜別的海岸」、「癡情台西港」、「誰人無心聲」、「斷線的吉他」、「你那會彼無情」、「我敢是大憨人」、「將真情來表示」、「行船人的純情曲」等16首歌曲,係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該協會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演出,甲○○竟意圖營利,自民國96年7月18日起,在高雄市○○區○○○路○○○號 蔡惠香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夏威夷小吃部」之公共場所,擺設含有上開歌曲之點唱機,供不特定顧客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而侵害該協會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8月1日2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扣得點唱機1台、遙控器1個及點歌本1本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有撤回告訴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