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拍字第4號聲請人 丁玉雯 律師被繼承人甲○○
4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變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在高雄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九五點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七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591建號即高雄縣○○鎮○○路○○○巷○號十一樓之四建物,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住高雄縣○○鎮○○路○○○巷○號11樓之4,於民國92年2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前已向本院聲請經以95年度家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名下僅有本件聲請變賣標的之土地,現積欠經年之稅捐、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及其他一般債務均無法清償,又本件房地經多次拍賣均流標,債權人亦不願再聲請強制執行,故有變賣遺產之必要,爰聲請本院認可變賣被繼承人甲○○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觀係人召集之;且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此觀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上開全部之遺產。(二)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之情,已據聲請人敘明在卷,並提出本院95年家催字第18號公示催告裁定一份為證。(三)又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為特別拍賣,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依非訟事件法第1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認可變賣如主文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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