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81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足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且本案顯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以釋明為無資力者,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聲請人於96年度除有股利、獎金所得新台幣(下同)35,941元,外,其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1筆、日產汽車1台及其他投資財產,其財產總額達1,254,396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其非無資力之人,本院尚難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36,640元之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與前揭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