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宇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2月12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6月18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並與上開竊盜案件經減刑後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月又20日,嗣於96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8月26日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月11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5月23日確定,上開4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0年8月20日16時4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88號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新店營業所內,冒用「黃金章」之名義與匯豐汽車公司之銷售業務員 余志華 簽訂訂車契約書,使不知情之余志華在訂車契約書客戶名稱欄位填上陳振宇所提供之「黃金章」姓名及年籍資料,用以表示係「黃金章」本人欲向匯豐汽車公司購買車輛之意,而偽造該合約書之私文書,復由余志華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金章」及匯豐汽車公司。又陳振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契約簽訂完成後,要求余志華駕車載送其至臺北市大安區之「建國花市」,途中向余志華佯稱:因其父親之貨款不足,欲向余志華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云云,余志華因陳振宇冒用「黃金章」名義與之簽訂契約購買車輛,誤信陳振宇應有清償能力及意願,因此陷於錯誤,當場交付7,000元予陳振宇。迨抵達「建國花市」後,陳振宇下車佯稱前去支付其父親之貨款,請余志華原地等候,陳振宇旋即趁隙逃逸,余志華久候不見陳振宇返回始知被騙,因而報警查獲上情。案經余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振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志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車契約書1紙、被告申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且該罪係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本不以有偽造署名為必要,且參以名間互助會之標單,習慣上僅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然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仍足使人知係投標會款之意思,是就該標單仍認屬刑法上私文書之性質,是本件被告雖未親自偽造「黃金章」之署名簽立契約,惟被告既冒用「黃金章」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契約書,即屬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且該文書業足以證明有購買車輛之意思表示,是縱被告並未偽造「黃金章」之署名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余志華代為填寫內容不實之訂車契約書,向匯豐汽車公司購買車輛,為間接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名,被告當庭仍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2頁),顯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己利,假借他人名義簽訂契約,侵及相關文書信用與公正性,有損及名義人之權益之虞,且於虛偽購買車輛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再另為詐欺取財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金錢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兼衡被告犯後於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