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毛重為拾玖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87年度偵字第506號」應予更正為「87年度偵字第8506號」,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之「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1日23時許」應予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1日23時餘分至101年1月12日凌晨0時之間某時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101年1月12日凌晨零時50分許」應予更正為「101年1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24公克)」應予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為19.5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8.62公克)」,且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林東樂有竊盜、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重利、恐嚇等前科,於民國92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林東樂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林東樂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林東樂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林東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林東樂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9號裁定林東樂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林東樂於90年10月12日出所),再林東樂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林東樂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林東樂於92年2月21日戒治期滿出所,該次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時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7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案再與前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2年間,復因犯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案件接續前開有期徒刑1年3月後執行,於93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11月15日,不構成累犯)。本案係因員警見林東樂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林東樂同意搜索後查獲。
(二)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列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850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90年度毒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91年度毒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90年度簡字第71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林東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為19.5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8.6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包裝上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個有防止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42號被告 林東樂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4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1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昆明街某網咖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1月12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洛陽停車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2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東樂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檢察官施宣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信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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