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借得如下之款項:⑴87年3月3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⑵87年4月9日借款5,000,000元⑶87年4月10日借款1,000,000元⑷87年4月20日借款2,300,000元⑸87年5月4日借款4,300,000元⑹87年5月19日借款3,000,000元⑺87年9月30日借款2,500,000元⑻87年12月3日借款2,000,000元,總計借款30,100,000元,上開款項均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銀行帳戶內,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2號即「新瑞都」案件中,於92年10月31日庭訊具結證述時,亦不否認向原告借款,惟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經原告一再催討,迄今僅償還3,000,000元,尚餘27,100,000元未為清償,原告為此於96年2月9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償還,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被告係與業已死亡之訴外人 李明哲 有金錢往來,訴外人李明哲都是透過原告匯錢給被告,而被告與訴外人李明哲間之債務早已清理完畢,原告復未提出借據、支票或有何抵押等債權之憑證,兩造間實無債之關係存在。至原告提出之審判筆錄,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金錢往來關係,而銀行匯款資料,亦無法等同雙方有借款之事實,均無從據為認定被告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之事實,而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也僅能證明原告對被告有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之主張,該主張是否真正,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於87年3月至12月間,分別將如下之款項匯至被告銀行帳戶內:⑴87年3月31日、金額10,000,000元、⑵87年4月9日、金額5,000,000元、⑶87年4月10日、金額1,000,000元、⑷87年4月20日、金額2,300,000元、⑸87年5月4日、金額4,300,000元、⑹87年5月19日、金額3,000,000元、⑺87年9月30日、金額2,500,000元、⑻87年12月3日、金額2
,0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7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否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還,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兩造認識甚久,曾於某段時間有大筆金錢往來,均係被告開口向原告借錢,而被告向原告借錢時,原告並未要求簽發支票或本票擔保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並不爭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第2號審判筆錄節本1份,觀諸被告於該案作證時所稱:「我認識乙○○蠻久的,她過去是民進黨內蠻熱心的,而且也有一些知名度,我認識她並與她有接觸的時間大約有10年左右。我跟乙○○當然有金錢往來,五百萬元以上或以下的款項都有,但時間點我不是很清楚,只知道有維持一段時間,我跟乙○○借錢都是直接向乙○○開口就可以,她很乾脆,不需要人家拿支票或本票來擔保,如果是李明哲幫我調錢,應該是拿我的支票而他在上面背書才對。」等語,自堪認定原告確曾於某段期間無條件借貸金錢予被告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係積欠訴外人李明哲債務,且已清理完畢,而原告復未持何借款憑證,否認有何積欠原告款項云云,即無足採。又兩造間既為無條件之借款關係,被告且自承於某段時間內向原告借用5,000,000元上下之多筆款項,核與原告提出之匯款金額及期間等資料大致相符,原告並供稱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債款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借貸上開款項,嗣並償還其中3,000,000元,即值採信。
㈢、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原告於被告清償其中3,000,000元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調查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戴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