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經國道一號南356公里900公尺處」補充為「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356公里900公尺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繼續犯,是於行為人酒後駕車之過程,均屬行為之繼續,查被告羅文聰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並於址設高雄市大寮區之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又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雖始於臺南市南區,然被告駕車上路後,行駛至高雄市○○區○道○號南356公里900公尺處(楠梓交流道)方為警攔查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堪認被告前開酒後駕車行為亦係於本院管轄區域所為,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羅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2號被告羅文聰(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聰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9時30分許,在其胞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356公里900公尺處,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施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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