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089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林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5日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友邦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11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4,372元,利息14,501元,年費1,280元,合計160,153元,而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予原告,原告即承受友邦公司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信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利率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80,362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60,15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77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