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712號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法定代理人 李沛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提供宅配運送服務,雙方訂有宅配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據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先行提供宅配物流服務,後採月結方式,向被告請求付款。經查原告於合約簽訂日起開始配送且完成配送業務,惟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至108年2月25日止,宅配運送服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060元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元,及自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宅配服務合約書、電子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9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服務費3,060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第6條結帳及付款方式中予以勾選,有原告提出之宅配服務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兩造間就宅配運送服務費並無清償期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0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