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7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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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70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張韡譯 即張仁貴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27元,及自民國94年7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7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自核貸日起1個月內按週年利率9.99%計息,期滿後改按週年利率1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及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2月22日止,尚積欠借款127,18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前與寶華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詎被告自94年7月5日起即依約未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消費簽帳款款48,52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嗣寶華 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㈢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32,876元(其中本金為29,655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讓與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
㈣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27,188元
10萬元
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8,527元
48,527元
自94年7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3
32,876元
29,655元
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