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王欣豪
被   告  吳青易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08
年8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08年8月19日起,其中新
臺幣50萬元自民國108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訴外人 李洋毅 即被告之子向原告借款,並將附表所示被告簽
發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轉讓原告,詎按期提
示遭退票。
㈡被告已自認系爭支票之印文真正,其雖以遭李洋毅盜蓋印章
並偽填發票日、金額為由,對李洋毅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
察官將李洋毅提起公訴(下稱刑事另案),然檢察官偵查之
結果,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自無礙於本件
民事訴訟之事實認定。況李洋毅除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原告
外,並將被告所簽發,票號依序為AS0000000、AS0000000、
AS0000000、AS0000000、AS0000000,金額均為30萬元之另5
紙支票交付轉讓原告,先後於民國107年8月9日、107年10月
9日、108年1月29日、108年2月28日、108年3月5日提示兌現
,李洋毅復於108年3月25日傳送「今天之前欠的票錢沒拿給
我媽又再罵」之簡訊予王欣豪,可見被告曾多次將支票交付
李洋毅,或將支票、印章交付李洋毅,授權其使用,自應負
票據責任;被告縱未授權,因其任意將支票、印章交付李洋
毅,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仍應負票據責任。被告
所為刑事告訴,不符常情,無非用以規避票據責任。
㈢原告係因借款予李洋毅而取得系爭支票,自非無對價或不相
當對價取得,兩造又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不得依票據法第14
條規定為票據抗辯。
㈣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李洋毅於108年1月至6月與被告同住期間,未經原告事前同
意或事後承認,在被告向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十
信)領取之支票空白用紙上,盜蓋被告印文並偽填發票日、
金額,偽造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多紙支票,持向地下錢莊借
款,以清償賭債或高利貸。系爭支票之發票日、金額筆跡,
亦與被告之筆跡不同。被告發覺後,於刑事另案對其提出偽
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李洋毅於偵查中坦承犯罪,已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
㈡原告提出之簡訊截圖,難認係李洋毅與原告之對話,系爭支
票係遭李洋毅偽造,被告亦無任意將支票、印章交付李洋毅
使用之行為,不發生表見代理之法律效果,被告不負票據責
任。
㈢兩造互不認識,亦無消費借貸或其他金錢往來,李洋毅無權
處分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不負票據責任。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
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人之印章,由自
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
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檢察官偵查之結果,
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
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子李洋毅向原告借款,並將被告簽發之系爭
支票交付轉讓原告,詎按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自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
印文係以其印章製作,惟辯稱印文係遭李洋毅盜蓋並偽填發
票日、金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變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刑事另案卷
宗提示辯論,依上開卷宗,被告固已對李洋毅提出包含偽造
系爭支票在內之刑事告訴,李洋毅亦於偵查中坦承犯罪。然
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偵查中陳述,支票簿、印章、存摺平時
放在住所2樓抽屜內,於108年5月至6月間經彰化十信電話通
知,始知支票簿整本遺失,當時李洋毅失聯無法向其查證遺
失原因等語,其又陳述,係因營業之需申請支票存款戶等語
,而依偵查卷所附彰化十信對帳單,被告帳戶自108年3月12
日起,有多筆之支票往來,可見支票簿並非閒置不用,被告
若遭李洋毅長期偽造支票,竟遲至108年5月至6月間始發覺
,有違常情。況依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偵查中陳述及李洋毅
於108年12月19日偵查中陳述,李洋毅有時候會拿錢給被告
存入支票存款戶,再請求被告簽發支票,以便支票票款兌現
等語,可見被告曾同意李洋毅使用支票,尤難認被告對於李
洋毅使用支票之行為渾然不知。其次,依被告之刑事告訴意
旨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李洋毅涉嫌偽造支票27紙,發票日
自107年7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9日止不等,其票號批次分
別為AS0000000起至0000000止、AS0000000起至0000000止、
AS0000000起至0000000止,可見被告至少曾換領3次支票簿
。苟李洋毅確有上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被告理當於107
年間即已發覺,其於發覺後,竟仍一再領取支票簿,致遭李
洋毅多次有機可乘而偽造,實與經驗法則不符。被告與李洋
毅為曾經同住一家之至親,則被告將支票交付李洋毅,或將
支票、印章交付李洋毅,授權其使用,尚非絕不可能,此與
支票存款戶遭家庭成員或陌生人偶然間趁機偽造支票之情形
,不應相提並論。刑事另案偵審結果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
之效力,徒憑被告與李洋毅於刑事偵審之陳述,難認被告已
就系爭支票係遭李洋毅偽造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是被告
所辯,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被告雖引用票據法第14條規定為票據抗辯,然原告否認,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得為票據抗辯之事實,此部分所辯,亦
非可採。
㈢系爭支票難認係遭李洋毅偽造,且無票據抗辯情事,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給付票款並加計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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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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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S0000000│30萬元│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8年8月3日│10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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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S0000000│40萬元│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8年8月19日│10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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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S0000000│50萬元│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108年9月6日│108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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