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傑鋒
原   告  黃繼鏞志立堆高機企業社
原   告  施能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德旺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品喬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為「 薛傑峯 」,起訴狀記載則為「薛傑鋒」,應陳明法
  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提出書狀說明,並提出繕本。
二、本件係原告品喬實業有限公司、志立堆高機企業社、施能健
  對被告郭德旺之各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
  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
  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
  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
  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
  應就各個原告請求排除對被告強制執行之金額而分別核定其
  訴訟標的金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萬元、1萬2,000元、5萬元(即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強制
  執行之金額),應分別繳納裁判費1,000元、1,000元、1,00
  0元,合計應繳納裁判費為3,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330
  元外,尚應補繳1,67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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