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367號
原 告 品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傑鋒
原 告 黃繼鏞 即志立堆高機企業社
原 告 施能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德旺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品喬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為「 薛傑峯 」,起訴狀記載則為「薛傑鋒」,應陳明法
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提出書狀說明,並提出繕本。
二、本件係原告品喬實業有限公司、志立堆高機企業社、施能健
對被告郭德旺之各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
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
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
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
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
應就各個原告請求排除對被告強制執行之金額而分別核定其
訴訟標的金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萬元、1萬2,000元、5萬元(即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強制
執行之金額),應分別繳納裁判費1,000元、1,000元、1,00
0元,合計應繳納裁判費為3,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330
元外,尚應補繳1,67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