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口徑零點叁捌零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
596號某不詳姓名之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民眾拾獲不詳之人所遺留之子彈),業經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然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口徑0.380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為宣告沒收之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
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項從原第40條但書,修正更動為第40條第2項,依前揭判決意旨,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該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壹顆,認係口徑0.380吋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92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0920223957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資佐證。故該制式子彈一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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