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紫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3
5號、第1292號、第2339號、偵緝字第2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紫瀅所涉偽造貨幣等案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8條、第40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雖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然依前開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則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紫瀅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92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970001975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可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因其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第一級毒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盛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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