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000000000000號」應更改為「000000000000號」;第9行至第10行「97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應更改「97年4月21日19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645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之2居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應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2月14日後之某日,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前鎮簡易型分行申設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7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以電話聯絡乙○○佯稱為合庫銀行工程部人員,因乙○○前於網路博客來所購書籍誤登為未繳款,要其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付款,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7年4月21日20時19分起,至同日20時37分止,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萬9000元及1萬9700元存入甲○○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辯稱:我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密碼寫在便利貼貼在提款卡後面,該帳戶、金融卡遺失了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匯款1萬9700元至被告甲
○○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經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郵局匯款單影本4紙、中信銀行97年10月2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1813號函附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應屬事實,且被告前揭銀行帳戶確已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存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固辯稱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係置放
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然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為26歲之成年人,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竟輕忽未將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妥善放置,而將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已與一般常情相悖。再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顯見金融卡密碼之於金融卡之重要性,是縱為一時方便之故而將金融卡或帳戶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亦無將密碼隨金融卡放置,此乃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深知之理。況依常情,欲將上開等物共同帶出去之機會,除特別欲到銀行辦理金融事項外,應別無其他機會,被告辯稱其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亦不合常理。是其所辯將金融卡及印章放置於置物箱被偷,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復參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
供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衡情當無使用遭竊、遺失等未經申辦帳戶者同意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自不法詐騙犯罪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故被告辯稱上開銀行帳戶係遺失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