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叁萬元(即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傅茂華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補充:甲○○冒用「傅茂華」名義應訊期間,復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處,以「傅茂華」名義按捺指紋二十枚在指紋卡片上,並有指紋卡片影本附卷可憑,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㈠就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得科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然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經折算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
㈡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即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此外,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上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即為新台幣30
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壹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
000元折算一日。顯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易服勞役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等規
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月4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故為新臺幣9萬元),並且依前述罰金刑最低度之標準,即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由修正前之所得科處新臺幣9萬元以下3元以上罰金,修正後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1千元以上罰金;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先此敘明。
四、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文書」,需具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及名義性之要件,而名義性即係該記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始可認係文書,否則若僅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得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得認為係單純之署押。被告在附表所示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檢測單、逮捕通知書、指紋卡片等文書上,雖分別偽造「傅茂華」署押(含簽名及捺指印)行為,惟該等文書,被告是分別在「受詢問人」、「被犯罪嫌疑人」、「被測人」、「被通知人」等欄位上簽名、捺指印,此與在警、偵訊筆錄上簽名同,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在該欄位簽名,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或接受此酒測結果或簽收遭逮捕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單純偽造署押之犯行,並非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就此部分犯行,聲請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同一,故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於附表所示文書上接續偽造「傅茂華」署押,為接續犯,應成立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3毫克,並因恐遭重罰,而冒用其弟「傅茂華」之名義應訊,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傅茂華」署押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偽造「傅茂華」署押(即簽名、指印),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後,因未到案而遭檢察官於96年3月13日發布通緝,至96年10月24日為警緝獲到案,故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17條、第21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數量│├──┼───────────────┼───────┤│1│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六隊龍潭分隊│簽名2枚│││調查筆錄││├──┼───────────────┼───────┤│2│酒精濃度檢測單│簽名1枚││││指印1枚│├──┼───────────────┼───────┤│3│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逮捕通│簽名2枚│││知書│指印1枚│├──┼───────────────┼───────┤│4│指紋卡片│指印20枚│└──┴───────────────┴───────┘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即新台幣9萬元以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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