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8年7月1日19時起至同日21時止,在臺中縣詳細地址不明之路邊攤,飲用威士忌酒加水若干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12分,甲○○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西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遭警攔停,經警員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單、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9MG/L,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然騎機車上路,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