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即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僅因偶然因素而失其所有之物(常見如行走時未予留意,不慎自手提袋內脫落之物;下車離去時,遺留車上之行李等),而「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屬同條所列舉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概括規定,乃其他非基於本人拋棄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遭他人盜取後任加棄置之物,故本件被告所拾獲之手機,既屬被害人乙○○遭不詳人士竊取後棄置,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疑,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任意侵占他人被竊後復遭行竊之人棄置之手機,法治觀念不佳,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