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醫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醫字第2號原告庚○○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
乙○○被告 林新 醫院
即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複代理人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庚○○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不適用之。又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3前段、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庚○○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97年8月29日訴訟中年滿20歲,其法定代理人己○○於其成年後之法定代理權業已消滅,惟原告於第一審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未當然停止,然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原告本人承受訴訟,原告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原告命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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