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戊○○己○○
弄11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95年度桃簡字第28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民國9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動產所有權及抵押貸款之事,對其胞兄丙○○不滿,遂於95年4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夥同其子乙○○、其胞姊戊○○及戊○○之子己○○,前往桃園縣○○鄉○○路○○○號2樓「聯成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尋找丙○○及丙○○之妻甲○○理論,因甲○○不予理會躲在房內,丁○○、乙○○、戊○○及己○○不斷要求甲○○出面,迨甲○○走出房間而來到辦公室後,雙方卻起口角,丁○○、乙○○、戊○○及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上前圍住甲○○,丙○○見狀欲趨前制止戊○○並幫甲○○解危,惟旋遭丁○○阻擋,乙○○、戊○○及己○○則徒手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手挫傷併擦傷及背挫傷等身體傷害。此外,戊○○要離開之際,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甲○○置於上址內之花瓶推倒打破,致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戊○○及己○○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前往聯成公司尋找丙○○及丙○○之妻甲○○討論貸款事宜,之後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手挫傷併擦傷及背挫傷等身體傷害,以及告訴人所有之花瓶有破碎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情;被告乙○○辯稱:伊當時並沒有動手,亦沒有拉扯告訴人,只是去看而已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本來是要去幫他們兄弟倆談和解的,但因告訴人很兇,一直罵伊,告訴人先拉伊頭髮,伊就去拉告訴人頭髮,告訴人要打伊,伊當然就會打回去,就這樣互相拉扯而打起來,又花瓶是當時在場的人拉來拉去,所以不知道何人去弄破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沒有動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當天戊○○開始先用拳
頭打伊右前胸,己○○用手打伊背部,乙○○用手打伊右前額,一陣拉扯之後,伊表示要報警,他們才離去,戊○○還把公司的花瓶打破,丁○○要動手打伊,但被伊先生擋住,此外戊○○要離開前把公司內的花瓶推倒弄破等情明確(見偵查卷宗第2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當天被告4人一進來就是叫罵,之後戊○○先打伊一拳,伊才還手,伊與戊○○在拉扯的時候,庚○○就擋在中間,這時己○○就就站在伊左後方,乙○○站在伊右前方,己○○及乙○○也各揮一拳,己○○動手打伊左背部靠近肋骨的地方,乙○○動手打伊右前額頭,就這樣一直打,雖然丁○○沒有打伊,但是在拉扯時候,伊先生丙○○要把伊等拉開,丁○○就把伊先生擋住,不讓丙○○過來,又伊當天就去敏盛醫院驗傷,當時受傷的情形就是頭部、前額、左手還有背部都有挫傷,此外伊沒有當場看到花瓶是怎麼破的,但是被告4人走後,伊發現花瓶破了,詢問員工後,員工才說是戊○○弄破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91、92頁),參以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手挫傷併擦傷及背挫傷等身體傷害乙節,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且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歷次所證述遭傷害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於本院審理中就相關情節大致上仍能清楚描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等情,綜此,已足認當時係由被告丁○○阻擋丙○○營救甲○○,被告乙○○、戊○○及己○○則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要離去時,戊○○有毀損花瓶等情屬實。
㈡又稽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戊○○、乙○○及己○
○都有出手,本來丁○○及戊○○要進去打伊太太,伊過去拉戊○○,丁○○就衝過來要打伊,伊有看到戊○○、乙○○及己○○對伊太太拳打腳踢,伊不清楚腳有沒有踢到,這時候公司的會計庚○○擋在伊太太的面前,又戊○○出去時,把門旁邊的花瓶踢倒破掉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8至1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被告4人進來就一直罵甲○○,當時甲○○在辦公室,伊人在客廳,被告4人一直罵並叫甲○○出來,甲○○一出來時,伊看到被告4人都圍上來,伊怕他們打架,就過去要把他們分開,丁○○就衝過去擋住伊,其他三人就去打甲○○,伊想要過去分開他們,但丁○○衝過來跟伊打架並擋住伊,伊沒有辦法過去將甲○○及戊○○拉開,又伊有看到戊○○用手抓甲○○,己○○及乙○○一人站在右前方,一個站在左後方,因員工 吳阿張 表示如果再打叫要出手,他們這樣才分開,又伊有看到戊○○要出去時將放在客廳的花瓶撥倒等情歷歷(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而互核證人丙○○與甲○○證述之情節亦屬相符,從而告訴人甲○○之指述, 洵非子 虛捏編而可採。至於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結稱:被告丙○○並沒有「作勢」要打伊,但態度不好,且一直向伊靠近,伊才會向檢察官指稱被告丙○○「作勢」要打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91頁),然稽被告丙○○於被告戊○○等人圍打告訴人甲○○之際,非但未予勸阻,甚至還對欲趨前解危之丙○○以身體阻擋,足認被告丁○○就傷害甲○○部分,與被告戊○○、乙○○及己○○,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同負傷害罪責。
㈢參以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4人開門進去找甲
○○,就開始罵人,甲○○不理會,被告4人就敲門,甲○○出來後,就看到戊○○往甲○○的頭打過去,伊就擋在甲○○及戊○○中間,另乙○○及己○○也有進門靠近甲○○,因當時很亂,沒有注意乙○○及己○○有無毆打甲○○,但當時伊雙手張開擋在甲○○前面,伊手也被拉到,所以乙○○及己○○應該也有拉扯,此外他們出去時,把一個在地上很高的花盆弄破等語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5至1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陳:當天被告4人一起來,來談何事情伊並不清楚,被告4人就表示要甲○○出來講,然後就罵起來,之後就打起來,伊因聽到打架,就出來過去擋在戊○○及甲○○中間,叫他們不要這樣,但是戊○○及甲○○還在繼續拉扯,又除了戊○○有跟甲○○發生拉扯外,乙○○及己○○原本站在旁邊卻靠過來,因為當時在場的人都有拉拉扯扯,伊無法確定是何人拉伊手,此外伊擋在戊○○面前,戊○○應該沒有辦法越過伊去打到甲○○的背部,因時間過很久,當時丁○○在作什麼已沒有印象等情綦詳,由證人庚○○與被告4人素無仇隙,應無陷害被告4人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足認被告戊○○、乙○○及己○○均有為拉扯圍打告訴人等行為。況細繹證人庚○○證述當時擋在戊○○及甲○○中間,戊○○無法伸手過去打甲○○的背部乙節,反觀甲○○確實受有背挫傷之情,已於前述,則甲○○所受之背部傷害顯非由戊○○所為,佐以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己○○有動手打背部,並無歧異,甲○○甚至清楚指出毆打位置係背部靠近肋骨地方。綜合上開情詞可知,被告乙○○及己○○亦有為傷害之行為,堪可認定。
㈣佐以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因甲○○抓伊
頭髮,伊就去抓甲○○頭髮,甲○○要打伊,伊當然就會去打甲○○,伊與甲○○有互相拉扯,伊也有受傷,但沒有去驗傷等語不諱(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2頁、本院卷第37、66、89頁),互核被告戊○○與甲○○、丙○○及庚○○之證詞,足見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告訴人及證人所述情節亦大致相合,堪認被告戊○○各該自白真實而可採,益徵被告戊○○與甲○○確實有互相拉扯及傷害等情甚明。
㈤另被告戊○○雖辯稱:該花瓶是拉扯時,不知何人弄破云云
。然證人即警員 賴其輝 於偵查中結稱:伊前往現場時,有看到花瓶破裂,看起來像摔東西的樣子,並是打鬥痕跡等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6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打破之花瓶與發生拉扯的現場是在不同的房間,不會因為拉扯而弄破花瓶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證人庚○○亦證述:花瓶與拉扯的現場在不同房間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告訴人與被告拉扯時,不可能撞倒花瓶,因為拉扯的地點與放花瓶的地方是分別在二個房間之情(見本院卷第97頁),則花瓶所在位置既與發生傷害行為之地點不同,自無可能於發生拉扯之際,因不小心打破花瓶,足認該花瓶之破損係遭人故意為之,是被告戊○○前開辯解,不可採信。再徵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戊○○要出去時,表示伊是沒有用的人,然後就把放在客廳的花瓶撥倒,花瓶就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益徵該花瓶確實為被告戊○○故意毀損甚明,被告戊○○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各情,足認被告4人前揭辯稱,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所犯前揭妨害自由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法
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2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6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已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丁○○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㈤準此,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丁○○、戊○○各為告訴人甲○○之配偶丙○○之弟、姊,乙○○、己○○則分別係甲○○之姪、甥,與之各為二親等、三親等之旁系姻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與甲○○均具家庭成員關係,因之,被告等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甲○○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渠等此部分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應予敘明。核被告丁○○、乙○○、 無麗碧 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戊○○則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傷害罪部分,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
4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被告4人犯罪明確,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5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68條、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分別審酌各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財損之輕重、被告犯行滋生之危害,被告丁○○實為本件犯行之肇因者,情節較重及渠等犯後態度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4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劉為丕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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