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玫岑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總智商僅六十五,為精神耗弱之人,其與友人甲○○(未據起訴)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共乘甲○○所有車號00ˍ四六四三號自小客車出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時,見 佟錦 (起訴書誤載為綿)坤所有皮包(內有現金三千七百元、信用卡四張、提款卡三張、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行動電話一部)懸掛在車號000ˍ0四三號機車上,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丙○○下車竊取丁○○之皮包得手後上車逃逸,路人乙○○當場目睹行竊經過,惟因追趕不及,遂記下二人逃逸所共乘之小客車車號報警處理,嗣警方循車籍資料查獲甲○○並將之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承辦檢察官再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在警訊時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訊、偵審中證述明確,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入伍服役後,因在部隊呈現學習能力差、反應慢、適力慢、較遲鈍現象,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開始至國軍北投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之後在部隊中出現情緒低落、自殺企圖,故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住入該院進一步診治,經該院對被告所做智能評估結果,認定其總智商為六十五,符於停役標準,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停役生效而出院等情,有國軍北投醫院函覆一紙及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智能,應認其於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共犯甲○○部分,因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