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O五七號),本院認不宜逕依簡易程序為之,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路旁倒車進入慈安路十巷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隨時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路況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在前述路口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動態,致在慈安路十巷及十二巷之交叉路口撞及 林嘉政 所騎乘後載 楊瑋琳 而適時沿慈安路駛至該處之GVZ─七四七號重型機車,使楊瑋琳遭撞而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楊瑋琳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楊瑋琳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