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政原於民國104年5月3日13時15分至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保力達加台灣啤酒2杯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3時25分許飲畢後,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神農路
144巷交岔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帶酒氣,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14時許對吳政原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26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吳政原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忽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惟其吐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6毫克,且所使用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並非大型車輛,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肇生交通事故,被告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尚非至為嚴重;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覆評價外,另曾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竟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見被告全然未能記取教訓;㈢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被告酒後駕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㈣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運輸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