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洪清瑾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21、6757、6758、6759、6761、6762號),本院於民國
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871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認原審判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欄位B交易日期前某時許之賭博犯行漏未判決,茲就漏未判決部分,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陳洪清瑾犯賭博罪,共貳拾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洪清瑾知悉 柯金束 (檢察官另行起訴)擔任六合彩組頭,竟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交易日期」欄所載日期前數日內,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電話向柯金束下注簽賭六合彩,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之方式下注簽賭,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單位計算,每支簽賭金為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如對中「二星」、「三星」、「四星」,各可得5,700元、57,000元、750,0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將簽賭金匯入柯金束提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共計29次,並獲得如附表一「柯金束支出的彩金」欄位所載金額共4,684,61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陳洪清瑾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柯金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柯金束使用之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被告使用之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6761號卷第15至17頁、簡字卷第30頁及反面、第64至7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所犯29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否認有向證人柯金束下注簽賭六合彩特別號,被告先前亦未曾提過自己有簽賭特別號之行為(見偵6761號卷第4頁反面、簡字卷第41頁、易字卷第47頁筆錄),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有下注簽賭特別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有簽賭特別號,容有未洽;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9欄位B所載「交易日期」前某時許,有打電話向柯金束簽賭六合彩之賭博犯行,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9欄位B「交易日期」前某時許,向柯金束簽賭之賭博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至9欄位A「交易日期」前某時許,向柯金束簽賭之賭博犯行,交易日期為同日或僅相隔1至2日,被告復供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之交易紀錄,均係同一次向柯金束下注簽賭六合彩之交易紀錄,我匯給柯金束的錢是簽賭金,柯金束匯給我的是中獎的彩金等語(易字卷第47至49頁),參以香港六合彩並非每日開獎,於同日或2日內之交易紀錄非無可能是同一次賭博之交易紀錄,且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交易日期前某時許」之賭博犯行,並未特定出被告犯罪日期是哪一天,僅憑帳戶交易明細也無法得知被告實際下注簽賭之日期為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逕認附表二編號1至9欄位A、B屬不同次賭博犯行之交易紀錄,難認可採,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此認定附表二各編號欄位A、B係屬同一次賭博犯行之交易紀錄。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9欄位A「交易日期」前某時許之賭博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71號判決,同編號欄位B「交易日期」前某時許之賭博犯行與上開已判決部分既非可分之數罪,即無漏判應補行判決之問題,均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簽賭六合彩,所為助長投機與賭博歪風,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簽賭期間、次數、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補充判決係認定被告於附表一「交易日期」欄所載日期前數日內之賭博犯行,並獲得如附表一「柯金束支出的彩金」欄位所載金額共4,684,610元(至附表二編號1至9欄位B「柯金束支出的彩金」欄所載金額共1,720,860元,不在本件補充判決範圍內),被告所獲得之上開彩金4,684,61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固應予宣告沒收。惟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本院參酌被告年紀已經63歲,目前沒有工作,現與其兒子、配偶同住,被告於105年度的財產所得,名下有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現居地的房屋1筆(127平方公尺)、土地2筆(16.74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及汽車1輛,稅務電子閘門所載財產總額為3,424,940元,但上開不動產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5年1月2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0,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或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偵6761號卷第26頁反面、第33至35頁),因認若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4,684,
610元,恐有難以維持其生活條件之虞。且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也有因為簽賭匯款給柯金束之交易紀錄,金額高達7,003,670元,而賭博具有射倖性,輸贏不定,倘不論簽賭者歷次簽賭賭輸之金額,僅一律將其贏得之彩金全數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又卷附被告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台中大坑口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簡字卷第49至61頁),顯示被告帳戶不乏存入、存款之交易紀錄,且被告匯款給柯金束之次數甚多,單次匯款金額更有高達478,040元(103年
7月7日)、467,760元(103年10月13日),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資力之人,為貫澈刑事沒收剝奪不法所得目的,同時維持被告基本生活所需,避免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酌減之,沒收金額以100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100萬元,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交易日期│柯金束支出│交易日期│柯金束支出│││的彩金││的彩金│├───────┼─────┼───────┼─────┤│00000000│100,660│00000000│71,280││00000000│704,700│00000000│157,780││00000000│3,850│00000000│156,100││00000000│12,190│00000000│137,190││00000000│184,090│00000000│92,540││00000000│115,270│00000000│43,080││00000000│421,370│00000000│82,120││00000000│133,940│00000000│108,970││00000000│745,870│00000000│75,530││00000000│66,170│00000000│131,580││00000000│111,250│00000000│78,590││00000000│276,780│00000000│48,220││00000000│210,220│00000000│46,690││00000000│198,880│00000000│27,440││00000000│142,260│││└───────┴─────┴───────┴─────┘附表二:
┌────┬────┬────────┬────────┐│編號│交易日期│陳洪清瑾存入金額│柯金束支出的彩金│├──┬─┼────┼────────┼────────┤│1│A│00000000│98,940│││├─┼────┼────────┼────────┤││B│00000000││132,980│├──┼─┼────┼────────┼────────┤│2│A│00000000│156,800│││├─┼────┼────────┼────────┤││B│00000000││190,420│├──┼─┼────┼────────┼────────┤│3│A│00000000│79,790│││├─┼────┼────────┼────────┤││B│00000000││85,060│├──┼─┼────┼────────┼────────┤│4│B│00000000││197,390││├─┼────┼────────┼────────┤││A│00000000│186,200││├──┼─┼────┼────────┼────────┤│5│A│00000000│247,000│││├─┼────┼────────┼────────┤││B│00000000││571,240│├──┼─┼────┼────────┼────────┤│6│A│00000000│137,100│││├─┼────┼────────┼────────┤││B│00000000││127,260│├──┼─┼────┼────────┼────────┤│7│A│00000000│61,170│││├─┼────┼────────┼────────┤││B│00000000││109,910│├──┼─┼────┼────────┼────────┤│8│B│00000000││232,510││├─┼────┼────────┼────────┤││A│00000000│46,000││├──┼─┼────┼────────┼────────┤│9│B│00000000││74,090││├─┼────┼────────┼────────┤││A│00000000│82,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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