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成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關於「持鐵條(未扣案)」之記載,應
更正為「自該工地攀爬至隔壁即118之1號奇將工坊商店之陽台,持鐵鎚1支(未扣案)」;㈡增列被告張華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
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又行為人往某處炭窰,搗毀封塞窰間,竊取木炭,該窰門依社會通常觀念既足認為具有防護盜賊之用,即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毀越安全設備;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號、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判例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事實(炭窰、倉庫),並對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侵入態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可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並非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理甚明。本案告訴人 李凱宸 店內後方陽台之窗戶,為具有防盜作用之設備,屬上開規定之「安全設備」。而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審理時表示係用鐵鎚尖端部分以槓桿原理推開窗戶,窗戶沒有壞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卷內復無證據積極證明被告有毀壞相關安全設備之情事,僅足認定被告係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建築物內行竊。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物品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又被告供述未扣案之鐵鎚1支具金屬材質(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被告持鐵鎚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可徵被告所攜帶之上開鐵鎚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已敘明加重竊盜既遂之犯行,雖就被告所犯罪名誤載為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云云,惟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3頁),併此敘明。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手段、目的,併考量其竊取物品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幫忙家中務農、無收入、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現由被告之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⒈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萬1千元,業據被害人
李凱宸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36頁),並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確認無訛(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79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鐵鎚1支,雖屬被告所有供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
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74頁)。又上開供被告竊盜之工具,經被告供述取得容易,價值非高(見本院卷第74頁),難認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315號被告張華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成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5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5月25日凌晨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村00000
00號奇將工坊旁工地,持鐵條(未扣案)撬開上開118之
1號窗戶侵入,竊取李凱宸所有放置於上址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4萬1,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李凱宸所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凱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李凱宸於警詢之證述、(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