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玉琴(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玉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鄧玉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下稱○○○○○店)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藏放其私人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該賣場門口。嗣經該賣場員工發覺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已發還)。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玉琴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許柏憲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自述智識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店」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犯行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Olivella全天然純橄欖油│1罐│○○○│發還│││││○○店││├──┼────────────┼────┼───┼────┤│2│沛綠康電子體溫計KD-133│1台│○○○│發還│││││○○店││├──┼────────────┼────┼───┼────┤│3│冰雪奇緣神圓肩包│1個│○○○│發還│││││○○店││├──┼────────────┼────┼───┼────┤│4│VP37011佩佩豬小夜燈│1個│○○○│發還│││││○○店││└──┴────────────┴────┴───┴────┘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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