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思賢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庭居商旅」617室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其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96公克)、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並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褐色結晶,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0.096公克),有該醫院105年8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75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取交玻璃
球吸食器2支予員警扣案,並供承上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為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戒毒意志不堅,一再違犯;兼衡其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未直接危害他人,又施用毒品者因身癮、心癮而生依賴,宜視為病患而非罪犯處遇,側重治療與矯治,以協助其戒癮而更生,並參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研究所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扣案之褐色結晶,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後淨重0.096公克),已如前述,爰與其包裝袋1只整體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2顆,與
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