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皆屬成癮性毒品,不易戒斷,且被告因雙腿受創不良於行,每當天氣變化異常、行動中或遭受外力觸及等因素,皆導致傷患處痛楚難耐,被告為減輕腿疾之苦,一時失慮而施用毒品,情非得已,又被告係單純施用行為,無加害他人之意,被告亦均坦承犯行,原審量刑有過重之虞,且被告母親年邁體弱多病,被告無法在側侍奉,實為大不孝,請法外開恩,悲憫所請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5號與其另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及贓物等案件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97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均尚未判決確定)。詎被告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下午
6、7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號7樓之5住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再緊接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0日20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被告停放於上址住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
0.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27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2只(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且無法剝離秤重)、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分裝鏟5支及分裝夾鏈袋5只(起訴書誤載為10個,應予更正)等物,被告對上開事實均不諱言,且員警於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10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3030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偵卷第62頁及第64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證實各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05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85471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於偵卷第72頁、第74頁可考)及被告自承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2只、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臺、分裝鏟5支及分裝夾鏈袋5只等物扣案可佐;而上開殘渣袋內之殘渣雖因量微而未送鑑定,然由被告自承該等包裝袋曾用於盛裝其所施用之海洛因,其施用海洛因後並未將袋內殘渣沖洗乾淨,且其尿液經鑑驗後亦證實確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觀之,堪認袋內之殘留物應係海洛因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審酌被告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僅1次,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並沒收銷燬扣案之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84公克)、海洛因殘渣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268公克)、沒收扣案之盛裝前開海洛因、海洛因殘渣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合計14只、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分裝鏟5支及分裝夾鏈袋5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意旨略稱因腳傷舊創未癒、痛苦難耐才吸毒,且家母亦體弱多病,請求法外開恩,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