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8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2V-5266」、第7列:「8050-WA」之記載前,均補充記載:「車牌號碼」;第6列:「嗣其行經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時」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嗣於同(25)日凌晨2時22分許,行經」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陳士浩 、 邱怡臻 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 曾科元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㈤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㈩診斷證明書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且前於95年間即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仍再為同一犯行,顯無警惕之心,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